當前位置:南京惠言達電氣有限公司>>變頻器>> SINEAX I552 Ar-Nr:-411122GMC電流變送器SINEAX I 538-41B3B冷熱供應
產地類別 | 進口 | 價格區間 | 面議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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應用領域 | 環保,農業,能源,印刷包裝 |
南京惠言達電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9年,座落在南京六合市商圈。9年備件銷售積累,公司主要經營歐、美等國的閥門、過濾設備、編碼器、傳感器、儀器儀表、及各種自動化產品,公司全力貫徹“以質優價廉的產品和完善到位的技術服務客戶”的經營宗旨,服務于國內的流體控制和自動化控制領域。節省了中間環節的流轉費用,能夠把更優惠的價格提供給用戶。通過發展我司已經自動化設備和備件供應商,主營產品廣泛應用于冶金、造紙、礦山、石化、能源、集裝箱碼頭、汽車、水利、市政工程及環保以及各類軍事、航空航天、科研等領域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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GMC電流變送器SINEAX I 538-41B3B冷熱供應
品牌介紹:
GMC公司是歐洲較有名的儀器儀表供應商,在五大洲的11個國家有子公司,46個國家有合作伙伴。GMC公司的產品包括測試和測量儀表、控制系統、能量測量儀表和系統、測量變送器、控制器、記錄儀表及過程自動化工程儀表。 Camille Bauer AG 在50多年以來成功的為您解決測量任務.擁有許多的產品,例如 SINEAX, EURAX, SIRAX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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近年來,“注水肉”、“瘦肉精”檢測陽性、獸藥殘留超標等食品安全問題備受關注,涉案動物產品有部分即是從入滬通道運入。對于是否應該在通道開展相關檢測工作,作者認為沒有必要。一是按照依法行政要求,通道只能從事與動物疫病防控有關的監督執法活動,不能越權執法。二是根據我國農產品質量安全監管的職責分工,農業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從種植、養殖到進入批發、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前的監管;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食用農產品進入食品批發、零售市場或生產加工企業后的監管。一旦“注水肉”、獸藥殘留超標等問題畜禽產品流入市場,食品藥品監管部門為適格執法主體,而問題根源和責任則在產地。當然,對跨省調運進入上海屠宰場供屠宰的畜禽,須由農業執法機構加強監管,發現問題應依法查處。在通道發現超過保質期的動物產品,也應依法移送食品藥品監管部門。
1.2關于違法行為人的確定
在通道或非公路道口,執法人員面對的往往是來自于外埠的車輛。在確定主體時,經常出現貨主、承運人、駕駛員三者間無法清晰認定的問題。作者認為,要辦“鐵案”,必須調查清楚真正的違法行為人,否則動物衛生監督機構面臨行政訴訟風險。
1.2.1貨主
貨主是指動物或動物產品的所有權人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》第23條規定,動產物權的設立和轉讓,自從交付時發生效力。運輸中的動物或動物產品尚未交付買方,因此除買方自行運輸外,其所有權一般應屬于賣方。同時,根據《動物防疫法》和農業農村部第2號公告規定,申報產地檢疫并依許可進行調運是畜禽養殖者的法定義務。公路檢查站執法人員發現動物檢疫相關違法行為后,要根據所有權關系和檢疫義務的歸屬來確定真實“貨主”,而不能僅依據動物檢疫證明中“貨主”一欄內容,來認定違法行為人。
1.2.2承運人
承運人是指承擔動物或動物產品運輸任務的單位或個人,而駕駛員只是受雇于承運人(運輸公司)[1]。根據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》<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<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>若干問題的意見>和相關法學理論,企業職工因職務行為造成違法的,企業法人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。因此,“貨主以外的承運人”應以運載工具行駛證上法定車主名稱或名字來認定,而不應以駕駛證上的自然人來認定。建議在辦理承運人和駕駛員不一致的行政處罰案件時,應讓駕駛員所在單位出具《授權委托書》,避免違法主體認定錯誤。
2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
2.1關于執法案由
根據《動物防疫法》規定,公路檢查站在執法實踐中,查處的違法行為主要有2類:經營(運輸)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的動物(動物產品)、經營(運輸)動物(動物產品)未附檢疫證明。“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”與“未附檢疫證明”性質不同[2],前者是動物或動物產品離開產地前,貨主未按《動物防疫法》《動物檢疫管理辦法》等有關規定申報檢疫,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,此種行為嚴重違反了動物檢疫監管秩序,且可能造成疫情發生和傳播,因此相應的法律責任較重。而“未附檢疫證明”則是法定義務人依法申報并取得了動物檢疫證明,但行為人因故未依法附具或無法提供,違反的是動物(動物產品)憑證運輸的監管秩序,與“依法應當檢疫而未經檢疫”相比,法律責任要輕。盡管在入滬通道執法辦案和實施補檢難度較大,但絕不能以操作難度大小而隨意確定案由,唯有根據調查證鎖定案件事實來確定。為加強省際動物移動監管和動物產品流通環節防疫監管,2002年,上海市建立了動物與動物產品通道運入制度。目前,全市入滬通道共8個,有執法人員90人,實行24小時監督檢查。《上海市動物防疫條例》第37條和第45條規定,“未經通道運載動物、動物產品進入的,對承運人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;接收未經通道運入的動物、動物產品,對接收單位或者個人予以警告,并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。”由此可見,在入滬通道監管制度中,違法行為和違法主體也是兩類,未經通道運入動物(動物產品)的違法主體為承運人,接收未經通道運入的動物(動物產品)的違法行為人為接收者,二者之間往往非同一主體。但如果同一行為人實施以上兩個行為對此應該處罰?(如上海某市場主體未經通道運入了活動物產品)作者認為,未經道口運入動物或動物產品的違法行為,必然導致該行為人接收未經通道運入動物或動物產品的違法行為,前行為是“因”,后行為是“果”,因此應按未經通道運入動物(動物產品)定案處罰[3]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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